洪树涌、方伟哲 广东泓法刑辩战队
有位客户来律师所咨询其老公涉嫌掩饰隐瞒所得罪的案件,其已经委托律师进行了会见与跟进,案件情况与绝大部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模式极其相似,都是将自己的银行卡出借给他人使用并收取了报酬,但不同的是,在对方用其老公转款的时候遇到人脸识别环节,就将手机交给了她老公,让他老公完成了后续的转账操作。
我给他分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后称“掩隐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后称“帮信罪”)的区别与认定,并认为极有可能是帮信罪,并帮她搜索了相关的案例。
帮信罪or掩隐罪
帮信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其中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而掩隐罪规定在第三百一十二条,即“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给行为结合罪名简单对比如下表格:
通过简单的比较可以看出两者主观方面完全不同,而在客观方面,在某一部分是可以相等同的,比如“转移”的方法是用了支付结算的方式进行。那么两者在客观行为上就会存在相似甚至是等同的客观行为模式。
因此,如果客观模式相似甚至相同的情况下,其主观方面是区分和认定构成帮信罪还是掩隐罪的条件。
帮信罪or掩隐罪案例参考:
案例一:自己银行卡给他人使用并协助刷脸和取现认定为帮信罪。【(2023)沪0151刑初35号】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月许,在明知相关银行账户等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被告人马某某经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居间介绍向“光头”(另案处理)等人提供银行账户、密码、手机及身份证等,并实施刷脸验证及取现等行为,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
法院认定及判决: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案例二:提供本人微信、支付宝收款二维码以及银行账户按照其指示接收、提现认定为掩隐罪。【(2021)粤0103刑初225号】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被告人蓝某某明知“刘某”(另案处理)利用他人微信、支付宝收款二维码以及银行账户等接收、提现并转账非法款项,仍积极提供本人微信、支付宝收款二维码以及银行账户给“刘某”,按照其指示接收、提现并转账非法款项,并获得接收款项金额5%至8%的提成。
法院认定及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等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关于被告人蓝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蓝某2的辩护人提出蓝某某、蓝某2的行为属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蓝某某等人为获得非法利益,按照上家的指示接收赃款、提现并转账,并按照接收款项金额的5%-8%进行提成并分赃,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及微信聊天记录,涉案银行账户、支付宝还多次出现被冻结的情况,为避免损失,各被告人之间还就此商量对策,上述各被告人的行为足以证实被告人明知涉案款项是违法所得,仍然予以转移,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及辩护人上述方面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蓝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通过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并不是为他人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后并刷协助转账并提现的行为就一律认定为掩隐罪。虽然都是为他人上手资金提供了“流水变动”行为,但其主观目的不同,认定罪名就会有所区分。
最后,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以及主客观性统一原则,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此罪还是彼罪,都应当基于事实、行为、证据等综合来认定,并非简单以单一的行为模式来决定。
----------------------《完》----------------------
作者简介:
洪树涌律师: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管委会成员、刑事专业部部长
广东泓法刑辩律师战队负责人
方伟哲律师:
广东泓法刑辩律师战队成员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刑事专业部副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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