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树涌、陈俊先 广东泓法刑辩战队
之前,本战队陈俊先律师已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讨论过行为犯还是结果犯的问题。本次讨论“三流”或“四流”一致的来源与例外。
由于增值税发票具有抵扣功能,减轻企业一定的税负。为了保证税收的顺利征收,因此,有关部门依据发票及税收管理规定,从一个侧面考察交易是否具有真实性。
“三流”“四流”一致的来源
所谓“三流”“四流”一致,法理依据来源于:
《发票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十九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
《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统称应税销售行为),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
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从上述法条可知,“三流”一致,如下图所示,是指A公司向B公司销售货物时,A公司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和《增值税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当向B公司开具相应发票。
(图一)
而所谓的“四流”一致,无非是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增加A、B公司之间关于“合同流”的内容。
(图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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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流或四流不一致
是否必然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
不必然!!!
1、法律规定导致的“三流”不一致。
《民法典》规定的动产简易交付、指示交付等物权交付方式,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或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此时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很有可能与买卖关系中的销售方不是同一人,因此导致的物流交付与资金流、发票流“三流”不一致的,笔者认为不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刑。
2、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对开”、“环开”行为,不必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
在实务中,部分“对开”、“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所谓“对开”,是指交易关系中,行为方A、B公司互为销售方和购买方;所谓“环开”是指交易关系中,A公司为B公司开票,B公司为C公司开票,C公司再为A公司开票。A、B、C公司三者开票金额、税额、价税合计交易额完全一致的行为。
笔者认为,对于这类“对开”、“环开”的情形,特别是开票金额、税额、价税合计交易额完全一致的行为,多以虚增业绩或取得融资和贷款的目的。
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的通知》规定: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移送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3、“挂靠”或以他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开票的行为。
笔者在之前文章多次提到:最高院2015年对公安部经侦局的复函:《挂靠公司让被挂靠公司开增值税发票不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虚开。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逃税罪等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
广信君达泓法刑辩律师战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