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泓法刑辩:毒品犯罪案件中如何认定主观明知?


洪树涌 杨航 广东泓法刑辩战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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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简称刑法)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在刑法中,所有毒品犯罪都不存在过失犯罪的可能性,均属于故意犯罪。因此,行为人往往会就自己是否明知涉及的是毒品犯罪而进行辩解,是否明知也就成了控辩双方的争论焦点之一。

依据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法律意见》)规定,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

《法律意见》明确的将毒品犯罪中的明知分成了“知道”和“应当知道”。知道,即主观明知;应当知道,即推定明知。


一、主观明知

并不是行为人在真实、主动、自愿供述其行为属于毒品犯罪行为就可以认定为主观明知,办案单位还需要通过书证、物证、电子证据等客观证据与行为人的供述相印证,只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行为人是在主观明知的情况下实施了毒品犯罪。

为了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和社会稳定,我国长期以来对毒品犯罪都是高压打击的态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的2021年7月1日开始施行《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的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冰毒)十克以上,即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不满十克,即可认定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因此,为了趋利避害,很多行为人往往会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拒绝承认主观上明知涉案物品是毒品,在依靠口供、客观证据无法明确而具体的认定行为人构成毒品犯罪的时候,只能通过其他行为人不能合理解释的情形来推定行为人应当明知自己的行为属于毒品犯罪。

二、推定明知

在2023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昆明会议纪要”)中,规定了8种行为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前提下,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的是毒品的情形(有证据证明其确实不知情或者确系被蒙骗的除外),笔者归纳为四类:

第一、行为异常

“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邮局、快递站点等场所检查时,要求申报为他人运输、携带、寄递的物品和其他毒品疑似物,并告知法律责任,但被告人未如实申报,在其运输、携带、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或者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运输、携带、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在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藏匿、丢弃、试图销毁其携带的物品、弃车逃离或者其他逃避、抗拒检查行为,在其携带的物品或者遗弃的车辆中查获毒品的。”

第二、方式隐秘

“采用高度隐蔽方式运输、携带、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的惯常运输、携带、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以虚假的身份、地址或者物品名称办理托运、寄递手续,从托运、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采用隐匿真实身份、支付不等值报酬等不合理方式,指使、雇用他人运输、携带、寄递物品或者代为接收物流寄递的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第三、高额回报

“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运输、携带、寄递物品或者接收物流寄递的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第四、兜底规定

“其他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的情形。”

三、推定明知须慎用

推定明知只是一种高度盖然性的事实推定,得出的结论并不就一定是唯一的、完全排除合理怀疑的。

有原则就有例外,有常态就有变态。在涉毒犯罪的办理中,执法、司法机关应慎用推定明知,特别是在涉及国家立法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案件中,行为人往往会认为自己贩卖的只是药品,而没有意识到该药品已被国家列入管制清单。行为人可能会意识到触犯刑法,但未必会意识到实施的是毒品犯罪,主观意识上并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故意。因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归根结底属于药品,药品则天然有科研、救病治人的功效,违规销售药品更有可能构成非法经营行为或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妨害药品管理罪。

因此,在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所贩卖的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毒人员时,应慎用推定明知,法院的定罪量刑更应该慎之又慎。

四、相关案例

轰动全国的武汉“绝命毒师”案被告人因非法制造、销售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而一审被认定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改判为非法经营罪。


(2018)甘0104刑初25号案中,审判机关认定被告人武某销售含有曲马多、芬太尼成分的戒毒胶囊构成销售假药罪而非贩卖毒品罪,并在判决书中用长篇幅进行了详细的说理,最关键一点就是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武某主观明知贩卖的物品是毒品,其行为不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犯意,主客观不统一。


(2019)川1902刑初310号案中,法院认定自2016年以来,被告人李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没有依法取得药品销售许可的情况下,利用网络交流群获取需求信息,通过快递物流寄售的方式,多次将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芬太尼、瑞芬太尼,第二类精神药品咪达唑仑、地佐辛等药品分别出售给外省多地医药从业人员8人,构成非法经营罪。

洪树涌 广信君达高级合伙人、管委会委员、刑事诉讼专业部部长、广东泓法刑辩战队负责人

杨航 广信君达实习律师、广东泓法刑辩战队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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