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泓法文章:入户盗窃实务探讨篇章之犯罪形态




盗窃罪是最常见的罪名之一,其犯罪数量常年稳居第一,后因危险驾驶罪(醉驾)的横空出世而“屈居第二”。入户盗窃又是盗窃罪常见行为类型之一,笔者以一个自身经办案件为例,围绕入户盗窃行为的“入罪出罪、犯罪形态、量刑处罚、辩护思考”四个方面,尝试进行实务探讨。前期进行了入户盗窃情形的“入罪出罪”进行探讨,本期主要针对入户盗窃情形的“犯罪形态”进行探讨。

一、案情简述

某日凌晨,贺某(化名)通过六楼楼梯拐角窗户,向上攀爬悬挂于外墙的空调主机,后翻入七楼阳台进入某出租公寓,拿取谭女士(化名)放于衣柜内的内衣,谭女士即时发现质问贺某,贺某将衣物放下。后贺某在谭女士要求下,翻出阳台通过悬挂于外墙的空调主机,向下攀爬原路返回。谭某随即报案,贺某在睡梦中惊醒,被公安机关抓获,贺某对进入谭某住处窃取内衣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供认不讳。


二、亮明观点

笔者认为,贺某的前述行为如构成盗窃罪,则至多属于犯罪未遂形态。

三、观点分析

(一)前期取保。贺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笔者竭力做无罪辩护,检察机关对贺某做出了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以“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需继续侦查”为由,对贺某做出取保候审决定。


贺某盗窃案取保文书截图

取保数月后,贺某在未告知笔者,亦未告知人民检察院其聘请了辩护律师的情形下,由值班律师见证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二)控方观点。检察机关认为,贺某入户盗窃,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既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辩方观点。笔者认为, 第一,入户盗窃作为追究盗窃犯罪的一种入罪标准,但入罪标准与犯罪形态是评价犯罪的不同维度。前者主要考察是否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入罪),后者主要考察犯罪形态,有助于考察如何对行为人进行处罚(量刑),并非入罪即既遂。

第二,贺某的行为从刑法条文字面上看,涉嫌入罪情形,即便贺某前述入户盗窃行为确需入罪,但其拿取他人内衣被人发现后立即放置于原地,亦未试图进一步获取财物,更未转化/升级为其他犯罪行为,随即原路返回。谭女士的衣物不曾脱离控制、不曾离开封闭房屋,贺某脚着拖鞋通过悬挂于外墙的空调主机向下攀爬,过程对其本人极具人身危险性,贺某不可能手抓衣物向下攀爬,因此贺某不具有获取财物既遂的可能性,至多认定为犯罪未遂。

第三,本案也不符合犯罪中止情形,贺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动停止前述行为,是典型的“欲而不能”,并非“能而不欲”。


贺某盗窃案判决书截图

(四)审理观点。在庭审过程中,检察机关坚持主张入户即构罪且既遂的观点,最终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贺某的行为属于盗窃未遂。

下一步,笔者将另行就本案的“量刑处罚、辩护思考”这两个方面,继续尝试进行实务探讨。

四、相关规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第十二条 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

(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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