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是最常见的罪名之一,其犯罪数量常年稳居第一,后因危险驾驶罪(醉驾)的横空出世而屈居第二。入户盗窃又是盗窃罪常见行为类型之一,笔者以一个经办案件为例,围绕入户盗窃行为的“入罪出罪、犯罪形态、量刑处罚、辩护思考”四个方面,尝试进行实务探讨。
一、案情简述
某日凌晨,贺某(化名)通过六楼楼梯拐角窗户,向上攀爬悬挂于外墙的空调主机,后翻入七楼阳台进入某出租公寓,拿取谭女士(化名)放于衣柜内的内衣,谭女士即时发现质问贺某,贺某将衣物放下。后贺某在谭女士要求下,翻出阳台通过悬挂于外墙的空调主机,向下攀爬原路返回。谭某随即报案,贺某在睡梦中惊醒,被公安机关抓获,贺某对进入谭某住处窃取内衣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供认不讳。
二、亮明观点
笔者认为,贺某的前述行为,不应入罪追究其盗窃罪刑事责任。
三、观点分析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中,贺某入户窃取他人内衣的行为,是否就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入户盗窃”情形,从而入罪,追究其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呢?
笔者认为,贺某的前述行为,不应入罪追究其盗窃罪刑事责任。
(一)从法益保护看。盗窃罪位列于刑法分则中的第五章,属于侵犯财产犯罪,本罪所保护的是较大数额财产法益,本案中谭某的较大数额财产法益并未受到侵害,亦无受侵害风险。
(二)从犯罪构成看。笔者认为,盗窃罪的入户盗窃情形,仍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构罪原则,即:
1.客观行为上,行为人应有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或者窃得数额较大财物,或者入户盗窃,或者扒窃等行为;
2.主观目的上,行为人应有盗窃他人较大数额财物的故意。本案中,贺某主观意图明确,意欲窃取的只是出租公寓内的内衣/内裤,无法认定为盗窃罪中的较大数额财物,更无法认定为数额巨大财物。
(三)从法律规定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二)……从本解释可以看出,贺某盗窃未遂,且不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不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应予出罪。
贺某盗窃案判决书截图
(四)从评价规则看。对于盗窃他人财物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行为,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评价和惩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于盗窃他人财物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行为,已有明确评价规则。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评价和惩处即可。
(五)从其他规定看。前述笔者认为,本案不应以盗窃罪追究贺某刑事责任。那么,本案是否就一定不构成犯罪呢,那也不能如此武断下结论。因贺某的通过攀爬的方式深夜进入独住谭女士家中,谭女士的居住安宁权还是受到了一定程度的侵害,是否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之非法侵入住宅罪,在此不做展开。
综上,从法益保护、犯罪构成、法律规定、评价规则、其他规定等几个方面来看,笔者认为贺某的前述行为,不应入罪追究其盗窃罪刑事责任。
下一步,笔者将另行就本案的“犯罪形态、量刑处罚、辩护思考”等三个方面,继续尝试进行实务探讨。
四、相关规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盗窃未遂】: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
(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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