讲义气出手帮忙惹祸端---赖某文等故意伤害致残案
1、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9月11日晚,被告人史某强在途经某市**区广兴村时,因被几名男子辱骂而产生报复的念头,遂电话联系林某涛、吴某宏,告之被人辱骂一事,并要求二人帮忙教训对方。被告人史某强、林某涛、吴某宏在珠池路珠兴加油站会合后,便一同寻找骂人的男子。途中被告人史某强又遇见闻讯赶来帮忙的被告人林某生、赖某文等五名被告人,便分头在广兴村寻找(被告人史某强、林某生、赖某文一起,林某涛、吴某宏一起)。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史某强、林某生、赖某文在广兴村广寿街与兴绵街交界处发现被害人陈某和、陈某贵、陈某勇,被告人史某强便打电话通知林某涛、吴某宏,会合后被告人史某强便冲上前用啤酒瓶砸中被害人陈某和的头部,致其倒地不起,被告人林某涛、吴某宏也冲上前对另外两名被害人进行殴打,被告人林某生、赖某文在一旁守候。在离开现场时,被告人史惹某强还抓住已经受伤倒地的被害人陈某和的头部连续撞击地面。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和因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三肢肌力3级,属重伤,致残程度构成伤残二级;被喜人陈某贵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左顶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广东省某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和宣读被害人陈仁责的陈述;证人陈某勇、叶某生、方某勇、钟某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等;现场闭路监控录像及被告人史某强、林某涛、吴某宏、林某生、赖某文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据此,广东省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害人史某强、林某涛、吴某宏、林某生、赖某文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2、洪树涌律师为赖某文进行辩护
洪树涌律师介入本案后,担任了本案被告之一赖某文的辩护人。洪律师虽然主观上仅仅是为赖某文一人进行辩护,客观上也对整个案情背景连带进行分析和研判。以下是在法庭发表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赖某文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查阅案卷材料及今天的庭审调查,辩护人对于赖某文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对于本案应当适用的量刑档次及赖某文在本案中的作用等问题与公诉机关持不同意见。为切实履行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强造成被害人陈某和因伤导致严重残疾属实,但其并非“以特别残忍手段”所致,本案只能以普通重伤害案件处理。
本案被害人陈某和因伤导致严重残疾,公诉机关指控认为本案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后半段关于“以特别残忍手段造成重伤导致严重残疾”的规定,被告人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本案仅为一起普通的故意伤害案件,被告人的法定刑只能是三至十年有期徒刑。理由是:
(一)“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导致严重残疾”不是“结果加重犯”,而是具备三个层次必要条件的主客观相一致的加重情节。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导致严重残疾”的加重处罚情节,应当具备三个层次的必要条件。
1.造成被害人重伤并导致严重伤残后果。
2.此加重情节不是简单的“结果加重犯”,被害人的严重后果是要被告人以“特别残忍手段”造成。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况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情节相并列。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行为,只要被告人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并造成了死亡的后果,便应当依法予以加重处罚,此谓“结果加重犯”。然而,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所并列的“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导致严重残疾”这一加重情节则明显具有不同的内涵。该情节不仅要求产生严重的后果,还要求具有“特别残忍的手段”,由此表明此情节不是“结果加重犯”,还需要行为以具有特定的手段情节。
3.被告人明显应当对严重后果的出现有充分的认识且持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因而这是一个主客观相一致的加重情节。
行为人手段的凶残,在客观上几乎必然导致严重的后果,如挖人眼睛将必然导致他人丧失视力、断人手足必然导致他人手足功能灭失或者严重受限。这是简单的生活常识,故此可以断定行为人对于严重后果的出现有充分的认识,因而是存在着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而不会是放任。该加重情节对犯罪手段的特殊要求,表明这一情节的危害性并非仅仅体现在客观方面,而是一个主客观相一致的加重情节,行为人除了采用特别残忍的手段、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之外,还在主观上对其行为必然造成严重后果有充分的认识并持积极追求状态,充分体现了其行为主、客观方面均具有强烈的危害,这一完整的立法本意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正确贯彻实施。
(二)被告人史某强虽然用啤酒瓶砸被害人陈某和的头部和抓被害人的头部撞地导致严重后果,但其犯罪行为明显不属于“特别残忍手段”加重处罚的法定情形。
1.被告人史某强的行为在形式上便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加重处罚的条件。
被害人陈某和因伤导致严重残疾属实,但被告人史某强是在受被害人陈某和辱骂后做出的犯罪行为,在手段上与 “特别残忍手段”有明显的差距,远远达不到“特别残忍”的程度。
2.被告人史某强对于损害后果缺乏预料,并不存在蓄意追求致残被害人的心理,其行为不符合“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的立法本意。
前已经述及,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况之所以被刑法规定为加重情节、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这一极端严重后果的情况并列,是因为行为人致被害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手段残忍,且出于蓄意追求某一确定严重后果的出现的主观意图,主观恶性强烈,对其加重处罚更能够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而本案中,史某强、林某生、赖某文等人的供述一致证明:赖某文在案发后见到被害人陈某和还躺在地上后立即打电话让史某强打120救治被害人,由此表明史某强当时对于其已经严重伤害陈某和是缺乏预料的,事后也没有认为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辩护人据此认为,史某强在实施伤害行为时并非蓄意追求被害人严重伤残,仅仅是对结果出于放任的态度,属于不计后果的间接故意。虽然依法应当对其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但其主观上不符合“特别残忍手段”所要求的恶劣情节,不适用刑法所规定的加重处罚情节,本案不应对其客观归责。
(三)被害人的严重损害后果与未能及时治疗因素的介入有一定的关系,建议人民法院予以适当考虑。
根据前述情况,史某强的行为虽然造成了被害人重伤的后果,但不符合加重处罚的条件,依法应当将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作为对本案被告人量刑的基准。
二、因赖某文并没有实施伤害行为,且史某强的行为及后果均超出其犯意之外,即使史某强的行为具有加重情节也不应当适用于赖某文。
(一) 赖某文并没有实施伤害行为,本案证据不仅表明这一损害后果超出其犯意之外,还可以证明其不希望这一结果的发生。
1.赖某文没有实施伤害行为,因而更不能预料本案的严重后果。
直接实施伤害行为的史某强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未能充分预料的情况下,赖某文不是伤害行为的具体实施者,更无法预料到史某强的行为会产生如此严重的后果。因而其对被害人的严重残疾后果的责任是间接的。
2.赖某文对于史某强伤害被害人出于放任的间接故意状态,但本案如此严重的后果则已经超出了赖某文的犯意之外。
赖某文在林某生告诉他其朋友与人家吵架并提出载他去找被告人史某强时,虽然带一把刀过去,其主要目的是防身,而且对于史某强可能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还持反对态度,还多次劝史某强不要跟喝醉酒的人计较。林某生的供述在细节上也能够印证赖某文的这一辩解。由此表明:(1)赖某文在主观上应当预料到可能会伤害被害人,但仍然陪同前往,对于伤害行为的发生持放任态度。虽然采取了相应的措施意图避免史某强伤害被害人,但没有产生效果。(2)其对于被害人产生如此严重的损伤后果仅仅是出于间接故意,对其量刑具有较大的影响。因而,表明其对于严重损害后果的发生是不希望的。
(二)即使史某强故意造成这一后果,也属于典型的实行过限,不应因此加重赖某文的责任。
根据赖某文在本案中的心理态度,即使史某强属于采用特别残忍手段,故意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其手段、目的也均超出了赖某文的犯罪意图。赖某文依法只能对于其放任伤害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责任,不应对史某强超出赖某文犯意之外、独立实施的特别残忍手段及目的而形成的加重情节承担责任。亦即是对于重伤的后果承担责任,对于以特别残忍手段的加重情节不应当承担责任。
三、本案中被告人赖某文有以下法定从轻和酌情从轻或减轻的情节。
(一)被告人赖某文有自首和立功表现。
首先,被告人赖某文有自首情节。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因此,对于被告人赖某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事故发生的当天晚上被告人赖某文并没有逃跑,而是在案发后见到被害人陈某和还躺在地上后立即打电话让史某强打120救治被害人,2010年9月27日15时经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案件发生的全过程(见公安卷中第一次对赖某文的询问笔录)。
本辩护人认为,自首是影响量刑的一个重要法定情节,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实体处理和被告人的利益,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当成立自首。
从自首的两个构成要件来看,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如实供述是符合的,关键是看是否属于自动投案?本辩护人认为经传唤到案属于自动投案。
首先,传唤只是一种通知的性质,其实质是犯罪嫌疑人自行按照侦查人员指定的时间,到达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它强调被传唤人到案的自觉性。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将传唤规定为强制措施,其只是侦查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一种手段,《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称《规定》)也规定,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才可以拘传,这也证明传唤时是不能进行人身强制的,除非变更为强制措施。《规定》还规定,“严禁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怀疑就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可见虽然侦查机关将该人列为嫌疑人,但既是嫌疑,就存在有罪和无罪两种可能,既然并未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证明其嫌疑的程度还不是很高或是证据还不确定,只是属于一个排查的对象。在实践中,当犯罪嫌疑人收到《传唤通知书》后,其可以选择主动配合,接受讯问,也可以拒不到案甚至逃离、躲避侦查,因此犯罪嫌疑人在这种情况下选择归案具有自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性质,具有投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一条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属于自动投案”。经传唤到案显然符合《解释》中“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同时,讯问只有在传唤到案后才能进行,并且进行讯问需要符合法定条件,因此在到案后与讯问之间是有一个时间间隔的,不论这个间隔是短还是长,可以确定犯罪嫌疑人在到案时,是未受到讯问的。可见,经传唤到案符合“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根据《解释》,犯罪嫌疑人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的,属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成立自首。本案的被告人经传唤到案后公安机关也只是进行询问,直到2010年9月28日才对被告人进行刑事拘留。
另外,《解释》中同时还有“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这样就会产生下面这种情况:一个人作案后潜逃,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投案的,根据《解释》的规定应当视其为自动投案,投案后能如实供述的,成立自首。而若该人犯作案后并未潜逃,仅因受到侦查人员的怀疑而被传唤,即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如实供述的,反而不成立自首。显然,前者比后者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都要严重得多,而前者构成自首,后者反而不构成自首,跑的反而是自首,不跑的反而不是自首,这无异于鼓励犯罪嫌疑人作案后逃跑,明显不妥,于法于理于情都不通,也不符合立法规定自首的本义。
被告人赖某文不但存在自首的主观条件,客观上也实行了自首,恳请法院对此予以考虑,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次,被告人赖某文还有立功表现,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刑法总则中关于立功的情形解释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本案的被告人赖某文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人林某生,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中的被告人赖某文既有自首情节又有立功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人赖某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赖某文在本案仅仅起到了辅助和次要作用,依法应当以从犯对其从轻处罚。
本案证据能够表明史某强伤害被害人的犯意早就独立产生,且亲自着手实施了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而赖某文不仅没有实施伤害行为,也不是犯意的提起者,更不是案件的策划指使者,其在案发前与史某强并不认识,在案发当天,赖某文还多次劝阻史某强不要与被害人计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因此,应当依法认定赖某文为从犯并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赖某文系初犯,没有前科。被告人赖某文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之前科,赖某文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也表示了对自己行为诚恳的悔恨态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基准刑应当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于被告人赖某文在本案中系从犯,且具有自首和立功表现,自愿认罪等从轻情节,建议人民法院对赖某文被告人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辩护人:洪树涌
虽然洪律师在法庭上已经据理力争了,但是按这样的情节,赖某文依然没有那么快出来,后来洪律师经过多次跟被害人的家属协商有关赔偿事宜,赖某文的经济也比较困难,但其家属也积极筹钱,经过多方努力最终赖某文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也向法庭提交了谅解书,洪树涌律师步步为营,在合法的前提下为当事人争取了最大利益。
3、赖某文被判免予刑事处罚
法庭经过审理做出判决,涉及赖某文的部分,判决称:……对于被告人赖某文的辩护人提出赖某文系从犯,且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属实,可予采纳。同时赖某文也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在此基础上,判决被告人赖某文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