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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树涌律师案例(二)送餐小哥遭"钓鱼"杀害后焚尸绑架案变杀人案




1、媒体报道:

绑架案变杀人案 送餐小哥遭"钓鱼"杀害后焚尸

来源:羊城晚报 时间:2016/1/29

凌晨接到一单外卖订单,以为是生意上门的送餐小哥谢某鑫,怎么也不会想到,等待他的竟然会是一个早已设好的圈套,甚至为此搭上了自己的性命。昨天(28日)傍晚,记者从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该起发生在2012年的持械残忍杀害人质的绑架案主犯谢荣辉,已于本月27日上午在汕头验明正身,并押赴刑场执行死刑。

据了解,案发前谢某鑫还未成年,在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某牛肉店中帮忙送餐。时年22岁的汕头籍男青年谢荣辉,在2012年初就与谢某茂、谢某浩(该两人均已被判刑)预谋,绑架谢某鑫并向其家属勒索财物,事成之后将其灭口。

随后,谢荣辉、谢某浩两人还着手准备了口罩、手套、羊毛帽、匕首、木棍、绳子等作案工具,静候时机。

至同年2月29日凌晨,谢荣辉、谢某茂、谢某浩三人携带匕首、木棍等作案工具,到新溪镇中三合村“智君宫”庙附近集合。当天凌晨1时多,谢荣辉使用手机拨打谢某鑫所在的某牛肉店电话,要求谢某鑫给他们送餐。

接到外卖订单后,谢某鑫驾驶一辆粤D号牌的两轮摩托车赶到谢荣辉等人约定的送餐点,而早已埋伏在此的谢荣辉立即持木棍上前猛击谢某鑫的头部致其倒地。随后,谢某鑫挣扎着爬起身来逃跑,但谢荣辉却继续持木棍击打其头部等处,谢某茂则持匕首连续捅刺谢某鑫的肩、背、胸等处,谢某浩也在一旁对谢某鑫拳打脚踢,致谢某鑫严重颅脑损伤并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据谢荣辉等3人归案后供诉,他们在作案后立刻驾驶谢某鑫的两轮摩托车将其尸体运至汕头市澄海区莱美路一废土堆处,搜走其身上的现金100余元及一部苹果4手机,并点火焚烧尸体,然后将谢某鑫的手机和摩托车抛入河中。

汕头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罪犯谢荣辉为勒索财物,结伙绑架杀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在绑架过程中持械杀害未成年人,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且其是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突出的主犯和致人死亡的主凶,应依法惩处。

该院最终依法以犯绑架罪判处谢荣辉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谢荣辉对此不服,提出上诉,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终审中,维持了汕头中院的一审判决,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谢某辉、谢某茂、谢某浩经事先密谋绑架人质,勒索财物,并确定某市某区新科技“某某牛肉店”的谢某某为绑絮对象,2012年2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某辉、谢某茂、谢某浩携带事先准备的口罩、手套、羊毛帽、绳子、胶纸、匕首、木棍、汽油、全新的手机卡及手机等作案工具,窜到某市某区某溪镇中某村三头路“智君公庙”附近守候。由被告人谢某辉、谢某浩拨打电话至“锦某牛内店”,以送餐为由诱骗被害人谢某某前来。当被害人谢某某驾驶一辆白色创新牌两轮摩托车到达上述地点时,被告人谢某辉、谢某浩为控制被害人谢某某,即用木棍及拳脚对被害人谢某某的头部等部位实施殴打致其倒地。被害人谢某某起身逃跑,被告人谢某辉、谢某茂惧怕事情败露,马上扑倒谢某某,被告人谢某茂持匕首再对谢某某背部连刺数刀,共同致谢某某死亡。

随后,被告人谢荣逃、谢某茂、谢某浩驾驶被害人谢某某的摩托车将被害人谢某某的尸体转移至某海区某美路坝头路段某华木业工业区一废土堆,从尸体上搜走现金人民币106元及黑色iphonc4手机一部。被告人谢某辉、谢某茂、谢某浩用编织袋套住被害人谢某某头部,用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淋在谢某某尸体上并点燃后逃离。之后,三被告人将被害人谢某某使用的黑色iphonc4手机及摩托车分别丢弃在金鸿公路大桥及下埔桥闸管理处河里,作案使用的衣物转移至市区某叶岛某溪河水闸附近焚毁。

2012年2月29日,被告人谢某法在得知其子即被告人谢某茂及谢某浩当天已被公安机关追捕的情况下,于当天上午9时许携带现金人民币l万元至市庐山市市场附近,分别交给被告人谢某茂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谢某浩1000元,供他们逃离汕头。2012年3月27日晚11时许,当被告人谢某茂再次潜回家中时,被告人谢某法又向其提供衣物以帮助其继续逃逸。

2012年3月3日,被告人谢某辉、谢某浩在广州市广园客运部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谢某茂在揭阳市流沙镇一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谢某某因严重颅脑损伤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白色创新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54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谢某辉、谢某浩.谢某茂、谢某法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照片辨认,审汛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辉、谢某茂、谢某浩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绑架他人,致一人死亡,并事后焚尸,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法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

3、洪树涌律师为谢某浩辩护

本案发生后,被害人的家属扬言,一定要法院判三个被告人死刑,否则誓不罢休,洪律师多次要求跟被害人的家属协商赔偿未果,洪律师通过仔细研究案卷材料发现谢某浩等人虽然有预谋要绑架,但实际上是实施了抢劫的行为,也就是说本案的主客观不一致,如果定绑架罪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因此,洪律师当庭指出谢某浩等人不构成绑架的观点,此观点一出,打乱了公诉人的全盘计划,打的他们措手不及,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也就是说本案的当事人如果罪名的成立的话是要被死刑的,如果是构成抢劫罪,即使有致人死亡的,量刑也只是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因此,洪律师大胆的提出自己的辩护观点,有勇有谋地跟公诉人就本案的定性问题展开多轮的辩论: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谢某浩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其涉嫌绑架犯罪一案的辩护人,在这里首先对被害人的家属表示慰问,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相关法律和本案全部卷宗材料,今天也参加了本案的法庭调查并认真听取公诉人的发言,对本案有了全面、客观的了解,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法律的有关规定,现就本案有关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在合议时参考。

一、被告人谢某浩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要对谢某浩等人的行为准确定性,就要对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绑架罪有一个正确的理解。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其完整定义应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劫持他人,然后利用被劫持者的近亲属对被劫持者的生命、健康安全的忧虑,向被劫持者的近亲属索取财物的行为。因此,绑架罪中的索取财物,只能是向被绑架人本人以外的第三者索要财物。结合本案案情,首先,谢某浩等人是当场实施了对被害人的抢劫,而不是向被害人谢某某以外的第三者索要财物,本案的被告人实际上也没有向被害人谢某某索要财物。其次,被害人谢某某的家人根本不知道被害人谢某某被劫持,其家属主观上也不存在为被害人谢某某安全忧虑的问题而向被告人支付相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再次明确界定了绑架罪的表现形式即“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从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构成绑架罪的关键因素在于“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也就是说,必须向被绑架人之外的第三人发出威胁才可能构成绑架罪。从本案案卷材料记载的内容及庭审调查的事实中辩护人注意到,本案被告人的确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准备挟持了被害人。但是,本案被告人并没有以其为人质,更没有“以被害人为人质来要挟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并向第三人勒索财物”。也就是说绑架罪常常与抢劫罪等混淆在一起,大家都知道,绑架罪中的犯罪嫌疑人必须向被害人的亲属提出勒索钱财的要求,如果没有让受害人的亲属知道绑架事实,那么就不能构成绑架罪。因此,本案被告人实施的行为与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有明显区别,谢某浩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二、被告人谢某浩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被告人谢某浩参与抢劫是在其他被告人建议下和安排下参与的犯罪活动,在本案中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一,本案中提议去抢劫被害人的是被告人谢某辉,这有被告人被告人谢某辉、谢某茂和谢某浩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也承认是在其他被告人的建议下和指挥下实施抢劫的。从被告人谢某浩等人供述等案卷材料中可以看出,被告人谢某浩之所以帮助谢某辉去抢劫被害人,是因为谢某辉向其借钱,而被告人谢某浩没有钱借给他,当谢某辉提议去抢劫时,被告人谢某浩才出于朋友义气而答应的。

其二、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是被告人谢某辉和谢某茂,从本案的证据材料显示和被告人谢某辉和谢某茂的本人供述,被告人谢某辉用木棍击打被害人的头部和被告人谢某茂用刀捅了被害人的背部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谢某浩虽然身上带有刀,但一直都没有拿出来。

其三,点燃被害人的尸体的也不是被告人谢某浩,而是被告人谢某茂,被告人谢某浩因为害怕而不敢点火。

根据上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上述供述是客观真实可信的,因此,可以看出被告人谢某浩是在其他被告人的建议下和安排下参与的抢劫犯罪活动,而且买作案工具的钱都是被告人谢某辉出的,我国刑法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因此,被告人谢某浩实施犯罪是在其他被告人的建议和安排下进行的。

需要向法庭说明的是,本案参与抢劫犯罪的人员多达三人,一起共同犯罪这么多的参与人员,他们彼此所起的作用的差别是非常明显的,应该区分主从犯,才符合我国刑诉法“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就本案而言,区分主从犯才能依法对被告人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判决。对被告人谢某浩应当根据其参与的犯罪情节,依法认定为从犯,在量刑时对其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谢某浩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基本客观真实。

从案卷材料和庭审活动表明,被告人谢某浩归案后立即坦白了自己所犯的全部罪行,认罪态度非常好被告人从其在第一次被侦查机关讯问时,就如实地毫无隐瞒地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配合侦查机关查清案情,并有主动认罪的表现,深刻地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并多次向公安司法机关悔罪,希望能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请求法院能对此予以酌情考虑,对其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谢某浩系初犯、偶犯,实施犯罪行为是因其法制观念淡漠、交友不慎等因素造成的。

被告人谢某浩平时一贯表现较好,在当兵是多次因表现出色而受表扬和嘉奖,本次犯罪系初犯,以前从未受到过任何的刑事处罚,实施犯罪行为是因其法制观念淡漠、交友不慎等因素造成的,且在庭上作了深刻的悔罪,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真实愿望,希望法庭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请法庭考虑到被告人谢某浩具有酌定从轻的情节,对被告人谢某浩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恳请合议庭从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出发,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被告人谢某浩的行为虽然已构成抢劫罪,但被告人谢某浩实施的抢劫是在其他被告人建议下和安排下参与的犯罪活动,请合议庭根据被告人谢某浩所参与的犯罪情节,依法认定其为从犯,在量刑时对其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以维护法律的公正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谢谢!

辩护人:洪树涌

4、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三被告人都构成绑架罪,而且都是主犯,但被告人谢某辉被判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谢某茂被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限制减刑,被告人谢某浩被判无期徒刑,对此结果当事人的家属已经很满意,他们不但认可洪律师的辩护思路,而且也很感谢洪律师在此案中的努力和付出。但是由于其他被告人都要上诉,谢某浩也表示要上诉,但是洪律师经过跟当事人和家属的沟通后决定改变一下策略,在二审辩护中主要是从被告人谢某浩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和地位进行辩护。

5、二审法院采纳了洪律师关于谢某浩是从犯的辩护意见。

法院经审理做出判决,在涉及谢某浩部分,判决称:

……对谢某浩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谢某浩系受谢某辉纠集参与作案,虽然参与密谋,但不是直接致死被害人的凶手,在共同犯罪中未起主要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谢某浩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谢某浩不是主犯的意见,予以采纳

律师点评:不过,洪律师一直认为法院对该案的定性有问题,应该认为抢劫罪而非绑架罪。因为抢劫罪与绑架罪的区别是:

所谓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抢劫罪与绑架罪的区别在于:

(1)主观方面故意的内容不完全相同。前者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后者有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有的以扣押人质为目的。

(2)犯罪的方式不同。前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将财物劫走;而后者则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尔后向被绑架人的亲属勒索财物或者向有关方面提出非法要求。

抢劫罪的法律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 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依的规定定罪处罚。

(2)加重处罚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抢劫巨额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绑架罪的法律规定:该案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

刑法(八)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在刑法(九)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刑法(八)》第二百三十九条 【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2.《刑法(九)》第二百三十九条 【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