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2007)汕濠法民二初字第84号
原告汕头经济特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汕头市中山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阎亚军。
委托代理人彭童峰,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树涌,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经济特区达濠区广发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达濠海马池。
法定代表人陈世群。
被告汕头市世濠实业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达濠海马花园C座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世群。
被告陈秋明,男,汉族,1928年7月16日出生,户籍登记住址为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三河街道河浦区粮食局宿舍。
上列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少雄,男,汉族,1964年9月27日出生,户籍登记住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水田一街196号303房。
被告陈世群,男,汉族,1962年4月24日出生,户籍登记住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路松园南九巷13栋304房,
被告黄美敏,女,汉族,1976年9月24日出生,户籍登记住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北路2139号世濠大厦1702房。
原告汕头经济特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下称汕头农信社)与被告汕头经济特区达濠区广发经济发展公司(下称广发公司)、汕头市世濠实业公司(原称汕头市南辰实业公司,下称世濠公司)、陈秋明、陈世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7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7年7月9日,原告汕头农信社要求追加黄美敏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追加了黄美敏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07年10月23日、200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汕头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彭童峰、洪树涌与被告广发公司、世濠公司、陈秋明的委托代理人谢少雄、被告陈世群、黄美敏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汕头农信社诉称,1995年12月31日,被告广发公司向其借款106万元,月利率16.2‰,借款期限自1995年12月31日起至1996年9月20日止。被告世濠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陈秋明提供址于汕头市达濠区赤港红桥城建办综合楼405房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广发公司归还其借款本金2.5万元,尚结欠借款本金103.5万元及相应利息。另外,被告世濠公司名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实为被告陈世群、陈秋明二人出资(分别为660万元、140万元)。《企业注册资金信用证明》显示注册资金800万元的来源是企业自有资金,而企业年审时显示出资者为被告陈世群、陈秋明二人。现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陈世群、陈秋明有实际出资,被告陈世群、陈秋明应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被告世濠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黄美敏系被告陈世群之妻,被告陈世群出资不实是在与被告黄美敏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陈世群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是被告陈世群与被告黄美敏夫妻的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广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3.5万元及利息、罚息(合同期内按约定利率,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另计);2被告世濠公司对被告广发公司的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陈秋明以址于汕头市达濠区赤港红桥城建办综合楼405房对被告广发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责任;4、被告陈秋明在140万元出资不实范围内对被告世濠公司上述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被告陈世群、黄美敏在660万元出资不实范围内对被告世濠公司上述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上述五被告承担。
原告汕头农信社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汕头市中心支行文件、原告汕头农信社的文件,证明原告汕头农信社的主体资格。
2、企业登记材料及变更资料,证明被告广发公司、世濠公司的主体资格。
3、《汕头市人口信息登记资料》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秋明、陈世群的主体资格。
4、《贷款借据》,证明被告广发公司向原告汕头农信社借款106万元,被告世濠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5、《抵押声明书》,证明被告陈秋明提供址于汕头市达濠区赤港红桥城建办综合楼405房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
6、《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上述抵押房产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陈秋明。
7、《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二份〔时间:⑴、1998年5月13日;⑵、1999年2月8日〕,证明原告汕头农信社向被告广发公司、世濠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
8、《公证书》,证明原告汕头农信社分别向被告广发公司、陈世群邮寄送达《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
9、被告世濠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包括:⑴、关于申请成立“汕头市世濠实业公司”的报告;⑵、汕头市世濠实业公司章程;⑶、企业注册资金信用证明;⑷、汕头市达濠区科学技术局证明书;⑸、企业经营场所使用证明;⑹、开发土地合同书;⑺、损益表;⑻、资产负债表;⑼、经营情况;⑽、出资情况〕,证明被告世濠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实为被告陈世群、陈秋明出资,但被告陈世群、陈秋明无实际出资。
被告广发公司辩称,原告汕头农信社诉其结欠借款本金103.5万元及相应利息属实。
被告世濠公司辩称,其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其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公司性质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成立时已足额出资。
被告陈秋明辩称,其对被告世濠公司没有出资义务,原告汕头农信社要求其在140万元出资不实范围内对被告世濠公司上述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其提供址于汕头市达濠区赤港红桥城建办综合楼405房作为被告广发公司上述借款的抵押物,由于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行为无效。
被告陈世群辩称,原告汕头农信社近二年来未向被告世濠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世濠公司为被告广发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世濠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汕头农信社要求其在660万元出资不实范围内对被告世濠公司上述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理由为:1、被告世濠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的出资者是由公司成立时公司成立文件所规定,公司成立时已足额出资,其没有义务出资;2、被告世濠公司企业年审所显示的实际出资者为被告陈世群出资660万元、被告陈秋明出资140万元系被告世濠公司的职员误写所;3、不论被告世濠公司的出资者是谁,原告汕头农信社提供的证据9中的经营情况已证明被告世濠公司的出资人已经足额出资。请求驳回原告汕头农信社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发公司、世濠公司、陈秋明、陈世群均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黄美敏辩称,其于2002年2月22日与被告陈世群登记结婚,被告陈世群婚前的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其对本案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汕头农信社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美敏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黄美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黄美敏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证明被告陈世群、黄美敏于2002年2月22日登记结婚。
3、《房地产证》,证明被告黄美敏址于深圳市南山区荔湾路太子山庄13栋2-1202房于2001年5月31日登记产权,系被告黄美敏婚前个人财产。
经开庭质证,被告广发公司对原告汕头农信社提供的证据1-4、证据7之⑴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证据7之⑵、证据9其不清楚;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没有收到原告汕头农信社发出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被告世濠公司对原告汕头农信社提供的证据1-6、证据8、证据9之⑴至⑼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证据9之⑽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汕头农信社于1999年2月8日向被告广发公司催收逾期贷款,无可能同意被告广发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还款;出资情况填写有误。被告陈秋明对原告汕头农信社提供的证据1-8、证据9之⑴至⑼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6的抵押行为无效;对证据9之⑽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义务出资。被告陈世群、黄美敏对原告汕头农信社提供的证据1-6、证据7之⑴、证据9之⑴至⑼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之⑵、证据8、证据9之⑽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7之⑵原告汕头农信社于1999年2月8日向被告广发公司催收逾期贷款,被告广发公司计划7年后还款,明显违背常理;证据8的邮寄地址不是被告陈世群的户籍登记住址,故原告汕头农信社未向被告陈世群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据9之⑽是被告世濠公司的职员误写所致,且被告陈世群也没有义务出资。
原告汕头农信社对被告黄美敏提供的证据1至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广发公司、世濠公司、陈秋明、陈世群、黄美敏对原告汕头农信社提供的证据1-4,被告广发公司、世濠公司、陈秋明、陈世群、黄美敏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6,被告广发公司没有反驳,被告世濠公司、陈秋明、陈世群、黄美敏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广发公司、世濠公司、陈世群、黄美敏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中向被告广发公司邮寄《贷款催收通知书》的行为,因为邮寄的地址是被告广发公司的登记地址,且经过公证证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中向被告陈世群邮寄《贷款催收通知书》的行为,由于邮寄地址不是被告陈世群的户籍登记住址,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9之⑴-⑽,系复印于工商局的档案材料,对其真实性本院予确认。
本院查明,1995年12月31日,汕头市达濠农村信用合社(下称达濠农信社)借给被告广发公司106万元,月利率16.2‰,借款期限自1995年12月31日起至1996年9月20日止。被告广发公司向达濠农信社出具《贷款借据》,被告世濠公司在《贷款借据》的担保单位一栏上盖章,承诺其负责督促贷款单位按期归还贷款,如贷款单位无法归还贷款,其愿负责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陈秋明向达濠农信社出具函件一份,承诺与城建购买的商品房肆房两厅给陈世群作贷款抵押,并把址于汕头市濠江区(原达濠区)赤港红桥城建办综合楼405房(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字号:达赤私字1137号,建筑面积97.19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达濠农信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广发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1998年5月13日,达濠农信社向被告广发公司、世濠公司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被告广发公司、世濠公司均签章予以确认。被告广发公司承诺1999年6月30日归还贷款106万元;被告世濠公司表示同意被告广发公司的还款计划,其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999年2月8日,达濠农信社又向被告广发公司、世濠公司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被告广发公司、世濠公司均签章予以确认,被告广发公司承诺于2006年12月31日还款。1999年12月22日、2001年9月14日,被告广发公司分别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1.2万元。2005年6月27日,原告汕头农信社通过邮寄方式分别向被告广发公司(邮寄地址为:汕头市达濠海马池)、陈世群(邮寄地址为:汕头市达濠赤港西南路7号)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2005年6月30日,原告汕头农信社向被告广发公司邮寄《贷款催收通知书》,汕头市濠江区公证处对该行为予公证证明。截至2007年6月20日止,被告广发公司尚结欠借款本金103.5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汕头农信社于2007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另查,1993年8月30日,原汕头市达濠区科学技术局向汕头市工商局达濠分局申请成立汕头市世濠实业公司,即本案的被告世濠公司。公司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注册资金800万元,资金来源为自筹及上级主管部门拨借。被告世濠公司的年审报告的出资情况表出资者名称一栏,记载法人陈世群实际出资额660.14元,个人陈秋明实实际出资额140万元。2001年12月31日,被告广发公司、世濠公司均被汕头市濠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又查,原达濠农信社已被降格为分社、取消法人资格,更称为汕头经济特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达濠分社,即原告汕头农信社的分支机构。
再查,2002年2月22日,被告陈世群、黄美敏在浙江省建德市乾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广发公司与达濠农信社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广发公司没有按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达濠农信社被取消法人资格,并成为原告汕头农信社的分支机构,原告汕头农信社享有对原达濠农信社债权主张的权利,故汕头农信社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告汕头农信社要求被告广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3.5万元及相应利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世濠公司于1995年12月31日作出的“如贷款单位无法归还贷款,其愿负责偿还贷款本息”的承诺,系一般保证。但于1998年5月13日又承诺为被告广发公司借款106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世濠公司应按承诺承担对被告广发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汕头农信社分别于1998年5月13日、1999年2月8日向被告广发公司、世濠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广发公司计划在2006年12月31日前归还上述借款,被告世濠公司也同意,而原告汕头农信社对该还款计划予以接受,所以上述借款的诉讼时效从2007年1月1日起算,原告汕头农信社于2007年6月28日对被告广发公司、世濠公司提起诉讼,不会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世濠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原告汕头农信社主张被告陈秋明提供址于汕头市濠江区(原达濠区)赤港红桥城建办综合楼405房的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被告陈秋明没有反驳,且也把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交给达濠农信社,故双方的抵押关系成立,但由于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应认定无效。对此,达濠农信社与被告陈秋明均有过错,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秋明应以上述抵押物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陈世群、陈秋明与被告黄美敏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从原告汕头农信社提供的被告世濠公司的章程及企业注册资金信用证明可以看出……
综上所述,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汕头经济特区达濠区广发经济发展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汕头经济特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本金103.5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合同期内按约定利率,从1996年9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逾期贷款利率另计);
二、被告汕头市世濠实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汕头市世濠实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汕头经济特区达濠区广发经济发展公司追偿;
三、被告陈秋明以址于汕头市濠江区(原达濠区)赤港红桥城建办综合楼405房(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字号:达赤私字1137号,建筑面积97.19平方米)房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被告汕头经济特区达濠区广发经济发展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19115元由被告广发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交纳;被告世濠公司对该诉讼费用负连带责任;被告陈秋明承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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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专业律师推荐:洪树涌律师,广东省潮汕人,毕业于郑州大学,并取得法学学士学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广州市律师协会经济犯罪委员会委员,中律刑辩讲师团负责人,“和律师团队”创始人,擅长刑事辩护、企业或个人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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